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海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闹店路段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肖美英相撞,造成被害人肖美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他人指示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参与人刘××的供述,证人张××、孙××、张××、魏××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证明,户籍基本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海某某辩解、辩护的被告人张某某是过失犯罪,是自首,又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逃逸是受他人指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