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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7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自2009年6月9日,杨某最后一次还了5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杨某一直拒不还款,截止到2009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x.90元。

2.2006年12月,被告人杨某在广发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自2009年4月21日,杨某最后一次还了5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杨某一直拒不还款,截止到2010年1月11日,尚欠本金x.18元,利息2568.23元。

3.2007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用庞XX的名义在广发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自2009年8月24日,杨某最后一次还了5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杨某一直拒不还款,截止到2010年1月23日,尚欠本金x.01元,利息3876.37元。

4.2008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用庞XX的名义在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于2008年7月29日激活使用。自2009年4月21日,杨某最后一次还了5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杨某一直拒不还款,截止到2010年2月24日,尚欠本金x.46元,利息2381.98元。

5.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在招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自2009年4月21日,杨某最后一次还了5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杨某一直拒不还款,截止到2010年2月10日,尚欠本金9999.20元,利息2948.94元。

6.2007年8月,被告人杨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自2009年6月9日,杨某最后一次还了5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杨某一直拒不还款,截止到2010年1月22日,尚欠本金9326.7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信用卡诈骗本金x.45元,利息x.52元。案发后,杨某归还上海浦发银行x.27元,归还中信银行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人曹XX、方X、程X、孙XX的陈述,证人庞XX的证言,提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或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交,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杨某信用卡诈骗x.4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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