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师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3月2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牛某某,河南豫新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薛店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经理。

被告师某某,男,1963年7月2日出某。

被告耿某某,女,1963年9月11日出某。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华、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某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某某,女,1970年2月2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1979年11月20出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师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师某某、耿某某申请追加白某某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利、牛某某,被告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师某某、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华、贾云杰,第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在与被告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师某某、耿某某的经济往来过程中,三被告欠其借款7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还款,但至今三被告未予偿还。李某某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师某某、耿某某辩称,第一、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师某某、耿某某无偿还义务。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确实向李某某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小麦,师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耿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虽然应李某某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在借贷关系中的身份、地位,双方均无约定,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事实及证据证明,借款系该公司所为,师某某、耿某某个人无偿还义务。第二、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已偿还李某某所诉的70万元借款。2010年1月15日,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薛店分理处以转账方式把借款本息78万元转入李某某以手机短信向其提供的指定户主帐户内,即第三人白某某的帐户。白某某述称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转入其名下的78万元,系该公司偿还其借款75万元及利息3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因为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借白某某75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某某述称,白某某与本案无关,其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被告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师某某、耿某某曾借白某某现金75万元,三被告已于2010年1月15日把借款本息78万元转入白某某的银行帐户内。因此,白某某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也不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师某某、耿某某向李某某出某一张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柒拾万元整,2009年9月30日还,借款人师某某;借条上面有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师某某、耿某某签名。

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师某某、耿某某提交一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2010年1月15日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某某按照李某某以手机短信向其提供的指定户主帐户,即第三人白某某的帐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薛店分理处以转账方式把借款70万元及利息8万元转入该帐户内,借李某某的借款本息已偿还。李某某、白某某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偿还白某某的借款本息。

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师某某、耿某某申请证人马某乙出某作证,拟证明在偿还李某某借款本息78万元后,师某某同马某乙曾两次去找过李某某索要该借条原件未果。李某某、白某某认为马某乙系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员工,且其出某某书面证言涉及的人名均为“袁伟民”,而不是李某某,故其证言不属实。

另查明,1、对李某某是否以手机短信要求师某某把借款本息偿还于户主为白某某的银行帐户内的事实,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师某某、耿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2、师某某与耿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的股东。3、李某某在法庭中陈述师某某因公司要购小麦或偿还银行贷款而向其借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某某提交的借条,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师某某、耿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存款凭条,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白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上虽有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师某某、耿某某签名,但师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股东耿某某又系夫妻关系;同时,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师某某因公司购小麦或偿还银行贷款而向其借款;且借条上也未明确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师某某、耿某某在借款行为中系何身份;本院根据借款用途、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及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认定借李某某70万元系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所为。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师某某、耿某某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对李某某是否以手机短信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某某把借款本息偿还于户主为白某某的银行帐户内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至于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为何于2010年1月15日向白某某的银行帐户转入78万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白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证人马某乙均系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关于在偿还李某某借款后同师某某去找过李某某索要借条原件未果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故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已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李某某向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师某某、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白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郑州市天河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晓凯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