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成年。200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晁志国(在逃)窜至濮阳市X路生物化学公司一车间内,用晁志国事先放在车间东墙木板下的锯条、撬杠等作案工具盗窃电缆线两根。三、四天后,二人又以同样的作案方式盗窃电缆线三根。两次盗窃的电缆线约50米,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米电缆线价值155元,被盗电缆线共价值7750余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XX的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户籍证明,河南省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破案报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杜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锯条八根、撬杠一个、报纸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