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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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1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商某某,河南正乾坤(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芳、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3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2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中旬,被害人张某通过李某乙认识了被告人曹某,张某让曹某帮忙给其女儿张某办工作。曹某说可以办,但需要8万元钱。2009年7月3日,张某在焦作市山阳建国饭店给了曹某8万元,后曹某在明知不能办理此事的情况下,将该款项用于还账和日常开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甲证言,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承诺书三张(均系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3月底,被害人皇某通过王某找到秦某帮其亲戚连某安排工作,秦某委托王某办理此事,王某又找到范某办理,范某交给曹某x元办理此事。后曹某在明知不能办理此事的情况下,将该款项用于还账和日常开销。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秦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皇某某陈述,证人秦某、范某、王某、王某、李某乙、琚某、庞某、宋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三章、证明一份、承诺二份(均系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足以认定。

上述二起事实还有经过当庭质证的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仅是表示愿意退赃,且仅退赃7000元,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主动退赃可以减轻处罚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责令其分别退赔被害人张元群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皇某桃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尚银帆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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