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3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2005年12月3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3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在征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董某某、余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22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一叫“小安”(查找未果)的男子在新乡市X路xx招待所xx号房间冒充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新乡工程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与被害人杨xx签订净水剂供销合同后,以要回扣为名,骗取杨xx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2、2010年1月27日16时,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某在卫辉市xx宾馆xx号房间,以同样的手段欲骗取被害人孙x元回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前科判决,到案证明,辨认笔录,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告人董某某退款证明,犯罪所用材料照片,被害人杨xx、孙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索要回扣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回所获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合同诈骗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