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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被告姜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8日同居生活后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姜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姜某;现两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偏执,嗜好酗酒,且每次醉酒后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非人折磨,曾于2004年、2007年2次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度月。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将家产全部卖光。原告想努力挽救婚姻,但被告仍不悔改。无奈,原告于2008年5月向横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此原告再没回家,并于2009年5月18日又向横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再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维持原判。现原告又一次到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被告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横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本院(2008)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双方婚姻确实已无法维持。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属实,为了家庭圆满和两个孩子的幸福生活,我不同意离婚;虽然两个孩子现已成家,但父母离婚对他们影响不好。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与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欠款条据二支,证明被告欠程某某、程某x元本金及利息。

2、与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借据二支、银行卡业务回单一支,证明被告欠程某x元本金及利息。

3、与连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借款协议二份,证明被告欠连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

4、与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赵某某人民币2000元。

5、与白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白某某人民币5000元。

6、与孙某调查笔录一份、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欠杜某某人民币x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至六份证据,原告对该六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借钱和借钱的用途,但该证据已被横山县人民法院(2009)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在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情况下,对所欠的共同债务x元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姜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姜某。现两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多次离家外出。2008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8)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并未和好在一起生活。2009年5月1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榆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未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为x元。

另外,因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就(2009)榆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申请,并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1)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中止诉讼。后原告又申请撤回抗诉,本院遂于2011年5月5日恢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婚,说明原、被告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相互谅解。导致原告多次离家外出,进一步发展到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仍未有与被告一起生活的意向,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仍坚持离婚诉讼,虽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仍然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再次主张离婚,经多次调解,家人劝说,仍无和好可能,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只主张离婚,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并未提出,视为放弃分割,故双方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姜某所有;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海涛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卜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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