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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某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所地本市X区。

委托代理人赵××,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姬××,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女,1968年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本市康馨花园。

委托代理人孙×,男,1985年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住本市X区。

原告王××诉某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之妻杜×系平顶山市X区清洁队临时工。2009年1月1日,原告之妻在平顶山陈庄沟立交桥附近清扫垃圾时被机动车当场撞死。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之子王××向被告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010年3月15日,被告作出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确定,经审核,平顶山市X区环卫局职工杜菊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再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间内,新华区环卫局没有提出复议。然而,在2010年11月3日,被告又作出“关于撤销杜×工伤认定的通知”。原告又以平顶山市城管处为用工单位向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0年11月4日以平劳社工伤管(2010)X号通知的形式指定被告管辖办理此案,原告已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41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之妻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王××身份证复印件,杜×结婚证;2、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3、平顶山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杜×工伤认定决定的通知;4、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劳社工伤管(2010)X号工伤认定案件指定管辖办理通知书;5、平顶山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一份情况说明;6、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Z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辩某,因平顶山市城管处是市级单位,被告只是县级单位,被告只有调查权,没有决定权,而且市城管处不配合、协助。被告无权作出认定,此事由法院裁定。被告向法庭提供有1、杜×工伤认定申请表;2、杜×身份证复印件;3、王××身份证复印件;4、杜×结婚证复印件;5、杜×火化证明;6、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Z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7、授权委托证明书;8、证人付玉华证人证言;9、10、新华区清洁队证明;11、平顶山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情况说明;12、平顶山市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13、新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人员花名册;14、平劳社工伤管(2010)X号指定管辖办理通知书;15、《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上午10时10分,平顶山市X区清洁队临时工杜×在本市平安大道陈庄沟铁路立交桥东侧附近进行清扫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2009年1月14日新华区清洁队出具证明,说明杜菊于2007年11月份在该队开始干临时工,至其遇难。2009年12月29日其子王龙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后又于2010年11月3日以2009年7月市城管体制改革划转到新华区环卫局的人员名单里没有杜菊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通知。

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劳社工伤管【2010】X号工伤认定案件指定管辖办理通知书,指令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认定事宜。杜×之丈夫王××于2010年12月12日又以平顶山市城市管理处为杜×的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将相关申请材料及证据提交给被告,但被告不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此,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2010年11月3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下达平劳社工伤管【2010】X号工伤认定案件指定管辖办理通知书,指定被告办理王××申请工伤认定事宜。但被告未按指定管辖通知,予以办理。原告的诉某,其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由王××为杜×身亡所申请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秋霞

审判员赵金利

审判员孙新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清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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