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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味之素调味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味之素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前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住所地本市X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郑××,系该新华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经检队科员,住本市X区。

委托代理人陈××,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经检队科员,住本市X区。

原告上海味之素调味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平新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现查明当事人于X年X月X日生产并在我市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旗舰店销售的一批“悠浓”牌土豆奶油浓汤,在该产品处包装的主要展示面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为“土豆奶油浓汤”,在该产品的配料表“麦芽糊精、植某、马铃薯雪花全粉、淀粉、食用盐、白砂糖、食用植某油、香辛料、土豆粒、芝士粉、全脂奶粉”中并未显示该产品中添加的有“奶油”成份。我局调查人员于2010年3月19日通过平工商新华通字(2010)第X号通知书通知上海味之素调味品有限公司于7日内派人员来我局接受调查。2010年3月25日,上海味之素调味品有限公司委托崔××、梁××来我局协助调查该案,并于2010年4月1日向我局提供了《关于“土豆奶油浓汤速溶汤料”产品标签的真实属性的说明》一份,在该说明中当事人承认在“悠浓”牌土豆奶油浓汤中未添加奶油成份,只是添加了“植某、芝士粉、全脂奶粉”使该产品具有奶油风味。我们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在未添加“奶油”的食品包装上标注“奶油”字样,并未描述该产品只是具有“奶油风味”,当事人在商品上的文字描述并未反映出该商品的真实属性,其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罚款3万元”。

原告上海味之素调味品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使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的被调查产品在不含有奶油成份的前某下被命名为“土豆奶油浓汤”,其名称与产品的真实属性不符,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x-2004)》第5.1.1.1条的规定。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规、违法。被告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罚款应直接上缴国库。但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指定的银行账号的开户人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和收缴罚款的机构为同一人。同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原告蒙受直接经济损失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平新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返还已交罚款人民币3万元;3、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调查产品外包装样品;2、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检验报告;3、企业标准—《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速溶汤料》;4、上海市食品标签认可证明;5、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罚款汇付凭证);6、律师费发票;7、差旅费发票;8、产品标签检验费用凭证;9、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行政复议答辩某;10、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1、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调查通知书;12、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3、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4、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某,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交纳的罚款的账号为河南省财政厅收缴罚款专用账号。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平新工商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2、平新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平新工商听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平新工商听告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8、听证笔录;9、现场笔录;10、证据提取复制单;11、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九头崖旗舰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2、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店配送单;13、平工商新华通字[2010]第X号通知书一份;14、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5、原告公司授权书;16、被授权人崔峰一身份证复印件;17、被授权人梁锦斌身份证复印件;18、《关于“土豆奶油浓汤速溶汤料”产品标签的真实属性的说明》;19、Q/x-2009速溶汤料企业标准;20、检验报告;21、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以及专递邮件详情单;22、听证申请书;23、授权委托书;24、听证会答辩某;25、行政复议申请书;26、案件来源登记表;27、案件终结报告;28、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9、听证会报告书;30、延期办理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1、行政处罚建议有关事项审批表;32、指定管辖有关事项审批表;33、提出答复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的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产并在我市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旗舰店销售的一批“悠浓”牌土豆奶油浓汤产品,其外包装的主要市面上标注有“土豆奶油浓汤”文字,在该产品的配料表“麦芽糊精、植某、马铃薯雪花全粉、淀粉、食用盐、白砂糖、食用植某油、香辛料、土豆粒、芝士粉、全脂奶粉”中并未显示添加有“奶油”成份。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通过平工商新华通字(2010)第X号通知书,通知原告于7日内委派人员来被告处接受调查。2010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关于“土豆奶油浓汤速溶汤料”产品标签的真实属性的说明》一份,在该说明中原告也承认其在“悠浓”牌土豆奶油浓汤产品中未添加“奶油”成份,只是添加了“植某、芝士粉、全脂奶粉“等配料,而使该产品具有奶油口味。201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平新工商听告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根据原告的听证要求,被告于5月26日对原告涉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案举行听证会。2010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在其商品包装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罚款3万元。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认定原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主要展示面上标注“土豆奶油浓汤”字样,而产品配料表中未添加“奶油”成份,其在产品包装上利用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法。被告对其作出平新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被告辩某理由予以支持。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作出的平新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秋霞

审判员孙新平

审判员佘明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清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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