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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25号上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周XX因承包经某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X。

上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周XX因承包经某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涛、刘玉梅组成合议庭,并由蔺莉主审,于2011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某理查明:(一)周XX与铜梁县X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了《铜梁县X镇拦河水库水利工程经某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铜梁县X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将铜梁县X镇拦河水库的经某、管理权发包给周XX,发包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周XX此前也承包过该水库),合同期满该合同自行废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后,周XX以在承包期间全德镇政府因改造饮水工程给其养鱼造成了经某损失未赔偿为由,拒绝移交水库而继续对该水库进行经某、管理。全德镇政府与周XX对拦河水库承包期间的相关事宜至今未予解决,双方也未进行水库交接工作。

(二)铜梁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28日向铜梁县拦河水库管理所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期间,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铜梁县拦河水库土地权属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并确权给铜梁县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拦河水库座落地的相关村社对该水库土地权属登记有异议,遂以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铜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3月3日撤销了铜梁县金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的拦河水库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拦河水库座落地的相关村社遂撤回诉讼。铜梁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4日以铜府[2010]X号决定撤销了于1996年10月28日颁发给铜梁县拦河水库管理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铜水库集建[1996]字第X号),并要求按相关规定重新办理土地权属初始登记。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至今未对拦河水库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登记。

(三)铜梁县X村社蒲吕镇X村一社、五某、六社、八社、十社及东城街道办事处梁祝村X组认为,拦河水库的土地属其村X组集体所有,拦河水库的使用权也应归属村X组,周XX对拦河水库的承包期已满,其权利即自行终止,其不移交水库不影响村X组对水库权利的行使,遂于2010年7月30日以蒲吕镇X村一社、五某、六社、八社、十社及东城街道办事处梁祝村X组为甲方,陈X为乙方签订了《拦河水库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拦河水库发包给乙方,期限从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8日。协议签订后,陈X遂对拦河水库进行经某、管理。与此同时,周XX以未移交水库,鱼未捕捞,其对水库的经某管理权未终止为由阻止陈X对水库实施相关行为而发生纠纷,陈X遂起诉来院。

陈X在一审中诉称,周XX于2005年承包拦河水库,约定承包期五某,至2010年元月30日期满合同自行废止,周XX再无权经某、管理水库,应自行搬出该水库。陈X于2010年7月30日订立拦河水库承包合同,且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陈X已交付承包金。周XX在陈X开始承包拦河水库后仍收取钓鱼费、下某、划船,干扰鱼的生长,2010年9月18日周XX制止陈X捕鱼致鱼死亡,给陈X造成了损失,为保护陈X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周XX停止侵犯陈X对拦河水库的经某权;赔偿陈X经某损失5000元。

周XX在一审中辩称,陈X签订的拦河水库承包合同发包方系蒲吕镇X村一社、五某、六社、八社、十社及东城街道办事处梁祝村X组,因拦河水库属国家所有,该几个社无拦河水库的所有权和经某权,无权将拦河水库发包给陈X,陈X签订的拦河水库承包合同不合法。周XX与全德镇政府(现东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拦河水库承包协议的承包期虽然届满,但周XX在承包期内对水库进行了投资,新建了石板大路、码头、鸭场,新购了增氧机、船,架设了高压线路,改建了水库管理房,在承包期内全德镇政府改造饮水工程,给陈X养鱼造成了经某损失,全德镇政府至今未予赔偿,周XX与全德镇政府在拦河水库的承包期间内争议至今未予解决,水库未进行交接,周XX对拦河水库的权利并未终止,不是周XX侵犯陈X的权利,而是陈X侵犯周XX的权利。本案所涉水库上一届发包事宜还未解决及水库所有权和使用权还未明确的情况下,陈X承包合同的发包方违法发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X即使有损失也只能找其发包方,请求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铜梁县X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现属东城街道办事处)在铜梁县拦河水库权属发生争议前与周XX签订的《铜梁县X镇拦河水库水利工程经某管理合同》(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承包期虽然届满,但双方对承包期内发生的纠纷尚未协商一致,也未经某关部门明确责任,对水库未进行交接的情况下,周XX继续对水库进行经某管理并无不妥之处。铜梁县拦河水库因历史遗留问题其权属现发生争议,蒲吕镇X村一社等六个社未经某家相关部门明确对铜梁县拦河水库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下某其发包给陈X,其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蒲吕镇X村一社等六个社至今未取得铜梁县拦河水库的处分权,也无其他权利人追认,因此陈X与蒲吕镇X村一社等六个社签订的《拦河水库承包协议》至今未产生法律效力。即使蒲吕镇X村一社等六个社现取得了铜梁县拦河水库处分权,也应在对该水库的上一届承包相关事宜详尽解决之后再进行发包。陈X由此受到的损失可向合同相对方(拦河水库的发包方)主张权利。陈X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XX侵犯了陈X对拦河水库的经某权,其请求周XX停止侵害,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X负担。

陈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周XX承包拦河水库的期限已经某满,对该水库再无经某管理权,且陈X在与蒲吕镇X村一社等六个社签订拦河水库承包合同时,发包方明确告知了周XX,周XX表示自愿放弃不再承包,拦河水库的土地权属也并无争议,因此,陈X与蒲吕镇X村一社等六个社签订的拦河水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周XX阻止陈X对该水库进行承包经某,造成了陈X经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此,一审判决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X的一审诉讼请求。

周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陈X举示了如下某据:

1、2011年4月15日,铜梁县公安局对周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0年6月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于拦河水库人民来信的回复,3、2011年7月12日东城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与蒲吕镇X村一社、五某、六社、八社、十社及东城街道办事处梁祝村X组签订的《东城街道办事处拦河水库遗留问题处理协议》。

以上证据欲证明周XX对拦河水库的承包期已经某满而继续使用该水库,政府对周XX限期移交水库而不移交,现该水库的经某权和水库中的鱼,都不属周XX所有。

以上证据经某XX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拦河水库系陈X经某,事实上,该水库一直由周XX在使用;证据2,仅是政府对6个社的回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其中涉及政府在与周XX签订捕鱼协议之前,6个社享有1000元的捕鱼收益的条款,周XX本人在该协议签订时并不知道,对周XX不发生法律效力。

周XX向本院举示了如下某据:

2011年7月13日,东城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与周XX签订的《东城街道办事处拦河水库捕鱼交库协议》。

该证据欲证明东城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与周XX约定于2011年9月28日交库,至今,拦河水库的占有、经某、管理人均系周XX。

该证据经某X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陈X举示的证据经某XX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综合全案证据,陈X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拦河水库的合法承包人,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周XX举示的证据经某X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至今尚未对拦河水库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登记。周XX与铜梁县X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签订的《铜梁县X镇拦河水库水利工程经某管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于2010年1月30日届满,周XX以承包期间因全德镇政府改造饮水工程给其造成养鱼损失的纠纷未解决为由,至今未交还该水库。2011年7月13日,东城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即原全德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与周XX签订《东城街道办事处拦河水库捕鱼交库协议》,约定周XX于2011年9月28日前完成捕鱼交库,周XX提出的全德镇政府改造饮水工程给其造成的养鱼损失问题,应由东城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在周XX捕鱼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由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诉诸司法程序解决。陈X陈述,其在与6个社签订承包合同时,知道拦河水库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政府撤销的事实。

本院认为,拦河水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后,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至今未对该水库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登记。2005年,铜梁县X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即现在的东城街道办事处)与周XX签订《铜梁县X镇拦河水库水利工程经某管理合同》时,该水库的土地权属明确,故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该合同的承包期虽已届满,但双方对承包期内所发生的纠纷如何处理,现才经某商达成协议,约定于2011年9月28日周XX捕鱼交库后的3个月内,此表明,拦河水库的发包方允许周XX继续承包经某该水库至2011年9月28日。蒲吕镇X村一社等6个社在国家相关部门未明确其对拦河水库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其发包给陈X,该合同的效力至今仍处于待定状态,未产生法律效力。即使蒲吕镇X村一社等6个社现取得了拦河水库的处分权,也应在对该水库的上一届承包相关事宜详尽解决之后再行发包。由此,陈X诉称其所受到的损失,可向其发包方主张权利。陈X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XX侵犯了其对拦河水库的经某权,其请求周XX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某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刘玉梅

二○一一年九月五某

书记员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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