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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期间,于2009年11月3日、2010年1月7日先后伙同他人在卧龙区X镇彭李某水库施工工地、南阳市皇家轩尼诗KTV随意殴打他人和毁损财物。致使司机葛振江轻微伤;砸坏三辆卡车、液晶电视、啤酒杯等物,被损物品总价值x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同案栗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XX、关XX、葛XX陈述;证人陈X、姚X、惠XX、张X、张XX、赵XX、王XX、王XX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并求得被害人谅解,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16时许,南阳市卧龙区X镇的张某(已判刑)因未承包到卧龙区彭李某水库修坝送料工程而心生怨气,纠集栗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时东升(另案处理)、周明甲(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棍棒分乘两辆无牌照车辆前往卧龙区X镇彭李某水库施工工地滋事。在途中遇到前往工地送料的豫x、豫x号卡车,张某、栗某、李某某、许某某等人对司机进行殴打,并持械对车辆进行打砸。后许某某、张某、栗某、李某某等人又驱车进入施工工地,将工地上一辆正在卸料的豫x号卡车砸坏,并对司机葛xx及现场施工人员进行随意殴打,后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司机葛xx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三辆卡车损坏部分总价值为人民币93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许某某的供述:

2009年11月3日下午3、4点钟,栗某喊我去彭李某工地,说有大车压路…出来见张某、时大冬、李某某开车别克车…到离工地1、2里的地方,停着一辆拉料的车,我们训斥那个司机,让他滚,时大冬拿个掘头把车门刨个洞…又过来一辆送料车,我们把它拦住,把司机拽下来,推搡他,栗某拿来棍子,我们分别拿着棍子砸车,我把玻璃砸了,最后骂他,让他走了…之后我们坐上车到水库工地,见到一辆车在装卸水泥,我、张某、钢蛋、栗某、李某某、时大冬都下车,栗某把司机打了一顿,我们几个都参与把车给砸了…之后我们就离开了,到赵庄附近我有事就先走了…后来听说张某他们把派出所扣下来的面包车给抢回来了…

(2)同案张某的供述,证明因未争到卧龙区彭李某水库修坝送料的活心里生气,于2009年11月3日中午伙同他人到携带刀和棍到彭李某水库工地闹事和砸车的经过。

(3)栗某的供述,证明伙同许某某、张某等人携带木棍到彭李某水库砸车闹事的经过。

(4)李某某供述,证明伙同张某等人携带木棍到卧龙区彭李某水库砸车闹事的经过。

2、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1)王xx陈述,证实在往卧龙区彭李某水库河堤工地送料的路上因车爆胎,在等候期间被一辆别克车上下来的四个人谩骂及殴打情况。并辨认出X号许某某、X号时东升、X号栗某、X号张某为参与了打砸事件的男子。

(2)关xx陈述,证实在往卧龙区彭李某水库河堤工地送料,卸完车后,走到王喜乐车爆胎的地方被几人殴打,和车被砸的经过。辨认出X号许某某、X号时东升、X号栗某、X号张某、X号李某某、X号周阳甲为参与了打砸事件的男子。

(3)葛xx陈述,证明2009年11月3日往卧龙区X镇彭李某水库项目工地送水泥正卸车时,被人殴打和砸车的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x证言,证明见到张某领人到彭李某水库工地上打人砸车的情况。

(2)证人姚x证言,证明供料的两辆卡车被张某等人手持棍棒砸坏并且打伤司机的经过。

(3)证人惠xx证言,证明拉石头拉水泥司机被许某某等人打伤以及卡车被砸坏。

(4)邓xx、陈xx、周xx、訾xx证言,证明了出警时看见从水库方向过来两辆车逃窜,一辆轿车、一辆面包,见被告人许某某在车上乘坐。

4、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证明葛XX的伤情系轻微伤。

(2)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鉴(2009)X号关于对损坏车辆的价格鉴定书,证明三辆货车被损坏部分总价值为人民币9375元。

5、书证

赔偿协议书三份,证明张某对被害人均做了赔偿。

2010年1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朋友张X、张XX酒后到南阳市皇家轩尼诗x房消费唱歌,在进到617房后,被告人许某某无故用房间内的水晶烟灰缸将钢化玻璃桌、LG液晶电视机、啤酒杯砸坏。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84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向南阳市皇家轩尼诗赔偿现金人民币1万元。该案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为掩盖其缓刑考验期间犯罪的事实,冒用王XX之名,致使此案两次延期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

我和张某、东东三个人跑到皇家轩尼诗,到房间后我又喝2瓶啤酒,不知道咋回事,用烟灰缸把房间内的玻璃桌子砸烂了,刚出房门就被摁在地上,后来就到了公安局,酒后无德,什么也记不清了,只印象用烟灰缸砸了桌子,我记不清砸其他啥东西啦,我现在酒醒很后悔,愿意赔偿人家的损失。

2、证人证言

(1)张X证言:

昨天我和许某某、东东等几个人在荣华富贵吃饭喝酒,都喝的很醉,酒后,我和许某某、东东三个人到皇家轩尼诗唱歌,到那里后,开了一个房间,我们在房间里待了一、二十分钟我就上卫生间了,等我回房间,见到茶几被砸烂了,电视也被砸坏了,碎玻璃洒满一地,具体他两个谁砸的我不知道。

(2)证人张XX证言,证明了酒后和许某某、张X去唱歌的情况。

(3)证人赵XX证言,证明了许某某将房间内物品砸坏的经过。

(4)证人王XX证言,证明了许某某等将房间内物品砸坏的经过。

(5)王XX证言,证明了许某某看见啥都不顺眼,把话筒往茶几上砸,烟灰缸朝茶几上摔寻衅滋事的经过。

3、鉴定结论

(1)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被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0)X号,证明损毁的LG液晶电视价值6240元、钢化玻璃桌500元、烟灰缸80元、啤酒杯2个20元。

(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手印鉴定书,(卧)公(刑技)鉴(痕)字[2010]X号,送检讯问笔录上手印是许某某右手食指所留。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冒用王XX之名供述笔录上的指印鉴定。

4、物证、书证

(1)被告人许某某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被损毁物品的现场照片

(3)收条,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期间因寻衅滋事两次被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遵守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次所犯的罪行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许某某的宣告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本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许某某先行羁押11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蔡军

审判员邢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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