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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戚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戚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中介居间介绍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2010年1月26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称房屋发生盗窃案并已报警。此后,被告以出租房屋内电视机被盗无法观看电视为由要求将2010年2月至4月的月租金从1,550元降为1,350元。原、被告间租赁合同至2010年7月31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迁出,且自2010年8月15日至今未缴纳房租。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间有十多天回老家,给小偷留下了作案的时间与空间。据了解,被告临回老家时没有将房屋防盗门反锁,客观上有过失,案发后报案不及时,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带来困难,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极不负责任的表现。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海信牌26寸、42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或赔偿人民币6,998元;二、被告返还少付的2010年2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租金1,300元;三、被告迁出承租的房屋。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被告返还少付的2010年2月1日至9月12日的租金1,479元。同时,原告以被告已迁出房屋为由,撤回第三项诉请。

被告戚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已缴纳了租金和押金,且已于2010年9月12日迁出租赁房屋。被告承租房屋期间,曾经回过吉林老家,在2010年1月26日从老家返回租赁房屋时,发现房屋被盗并随即报警。租赁房屋内确实有被告的二台电视机及原告的许多物品被盗。被告仅对原告物品负妥善保管的义务,房屋被盗主要是原告没有提供安全防盗措施所致,且被告的被盗物品价值损失大于原告,故被告有权提出减少租金的要求,原告也表示同意,现原告重新要求被告补交租金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交付的押金3,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经上海求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住宅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每月租金1,55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期租金提前十日支付。被告在支付首期房租时应向原告支付租房押金3,100元,至租赁期满时由原告对出租房屋及所属设施检查无损并结清应交纳的费用后全额无息退还被告。合同另对其它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0年1月中旬,被告在回吉林老家探亲期间,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发生盗窃案件,被告丈夫李某于2010年1月26日回到租赁房屋发现被盗后随即向松江公安分局泗泾派出所报警,并声称有原告的二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及被告的一台电脑、移动硬盘、二枚足金戒指、一条白金项链等若干物品被盗。该派出所向李某出具了接报回执单。

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由于房屋被盗,缺少电视机,每个月租金减少200元。由原来每个月1,550元变更为每个月1,350元”。即日,被告以每月1,35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租金4,050元。此后,被告遂以每月1,35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0年9月12日返还房屋日止的租金。

此后,原告认为其物品被盗,系因被告保管不当所致,故向被告交涉赔偿事宜,遭被告拒绝。原告交涉未果,遂以其诉称的事由,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本案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交涉要求返还押金3,100元,遭原告拒绝,故被告已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返还押金3,100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协议、接报回执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观点,本院作如下阐述。

一、被告是否对原告被盗的电视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的电视机,系因租赁房屋发生破窗而入的盗窃案件而灭失,并非被告保管不当所致,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电视机被盗存在过失或过错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补交租金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550元,但在发生租赁房屋内电视机等其它物品被盗后,被告提出每月租金降低200元的要求,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上也表明同意自2010年2月起每月租金予以减免200元,此后被告实际以每月1,350元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也已接受且在本案起诉前从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00元标准补交自2010年2月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已交付原告的押金3,100元,因被告已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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