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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天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天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季某

原告某天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天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天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员工,原告曾将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离职,未将该电脑返还。另外,在被告工作期间,曾处理过一起交通事故,在公司领取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但到公司核销的仅有x元,另外尚有7200元被告未核销。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返还戴尔D600笔记本电脑一部;2、被告返还垫付款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季某辩称:原告确实曾将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生病未去上班期间,被告就将该电脑放在办公桌上,直到离职,从未拿过该电脑。被告曾处理一起发生在南京的交通事故,被告在公司分两次领取了x元,第一次领取了x元,通过银行汇款转给了原告公司在南京的分公司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工作人员仲齐云,第二次领取了8000元,在被告去南京时交给仲齐云。仲齐云再将上述钱款交给对方。对方将医药费发票通过仲齐云转交给被告,被告已经将相应的发票原件交给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因交通事故事宜处理时间较长,原告公司的钱款也不是一次性给付,而是陆续支付,因此之后支付的7000元钱当时没有收条,但后来由于原告申请仲裁,认为被告侵占了该笔钱款,故被告特地联系对方公司处理交通事故的工作人员房霞,让房霞出具了7000元的收条。综上,被告没有拿电脑,也没有私自占有7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于2005年7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负责事故处理方面的工作,合同签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6月15日被告因病请假,2010年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05年10月31日曾领取了一台型号为戴尔D600笔记本电脑使用。该电脑购于2003年12月,原价为x元。

另查明:2008年4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南京南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汽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托处理该交通事故。被告分两次自原告处共领取x元用于处理该交通事故。其中x元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由被告支付南汽公司的相关人员。南汽公司另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某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为高永胜二次手术垫付的费用柒仟元整。”该收条右下角由南汽公司加盖公章,房霞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09年4月9日。

又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的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0年10月19日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200.45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收条、支款结算凭证、固定资产内部转移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电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经将电脑交付被告,被告虽辩称未拿走电脑,该电脑实际已由原告收回,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系争电脑由被告占有,且未归还原告。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本案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电脑,被告亦表示同意赔偿原告3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垫付款,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南汽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记明的7000元是否包含在已经由原告确认支付给南汽公司的x元中。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将x元经被告交给南汽公司后,南汽公司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关于x元用途的医药费发票原件,这些医疗费的发生日期为2008年,双方就该x元已经结算完毕。根据南汽公司出具的收条,系争的7000元是南汽公司在2009年4月27日收到的,可见,这笔7000元并不包括在之前给付的x元中。因此,被告领取的x元,已经向南汽公司支付了x元(x+7000),尚有200元未支付,应返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天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电脑折价款人民币350元;

二、被告季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天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某天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季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罗珏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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