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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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X镇X村四腰庄某号。2003年11月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7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9年5月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少,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莉,被告人熊某及指定辩护人丁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马弄队X号尹某住处,入室窃车钥匙后将尹某停放在院内的价值人民币223,000元的帕萨特轿车1辆窃走,并联系杜某将该车停放于杜某厂内进行修理。后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杜某将该车丢弃于本市闵行区X镇X村附近。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熊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帕萨特轿车,但其乘坐过帕萨特轿车。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被盗车辆勘查时间是在车辆丢失前,故现场勘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车内烟蒂不能证明车辆系被告人熊某所窃,且证人杜某某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提出被告人熊某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长兴X号尹某住处,入室窃取车钥匙后,将尹某停放在楼下的价值人民币223,000元的帕萨特轿车1辆窃走,并联系杜某将该车停放于杜某厂内进行修理。杜某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遂将该车丢弃于本市闵行区X镇X村附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0月8日零时30分许回家,至早上8时许,发现室内被翻动,一串钥匙不见,其停放在楼下的帕萨特轿车被窃,后据邻居称在3时许看见其的帕萨特轿车沿孟溪路往北驶去的事实。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在凌晨3、4时许,其正在睡觉,突然接到熊某的电话,称车坏在松江区X镇,让其去修理,其没有同意,但熊某接连打电话给其,后其至松江区X镇X街广场处,见到熊某及另外一人,熊某二人开了辆帕萨特轿车,其检查车发现油底壳碎了,无法修理就让熊某将车开至其厂;次日,其将轿车修复后让熊某开走,但熊某不肯开走并称要将车送给其,其曾问熊某该车与丰田锐志轿车是如何来的,熊某称帕萨特轿车是在叶榭一小区偷的,是先进室内偷了钥匙,再偷开的,熊某另在电话威胁其,如报警就杀其并烧掉其工厂;过几天,因丰田锐志车事发,熊某又多次打电话给其,要让其打10万元至熊的卡上,后又让其将帕萨特轿车抛掉,其又怕牵连到自己,就照熊某的意思将帕萨特轿车抛弃于一条小路上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现场位于叶榭镇X村长兴X号,系X幢X层楼房,厨房窗户外有防盗铁栅,已生诱,缺少东起第3至第4根铁栅,窗户内侧有1张写字台和1个水槽,在写字台上发现灰鞋印1枚;楼上东房间电脑桌下面地板上发现1枚片断鞋印,对发现的鞋印予以提取。2、在叶榭派出所内对被盗的帕萨特三厢轿车进行勘查,该车挂沪x,车头引擎盖前端变形,前牌保险杠左侧有明显的擦划痕迹,在车内前排储物盒内有1枚烟蒂,后排烟灰缸内发现3枚烟蒂,都是云烟牌烟蒂,汽车内后视镜上发现汗液指纹1枚,并提取了上述烟蒂及指纹。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汽车前排储物盒子内的烟蒂和汽车后排烟灰缸内云烟烟蒂为熊某所留的事实。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调取的帕萨特轿车已发还被害人尹某。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23,000元的事实。通话记录证实,证人杜某某手机于2008年10月8日零时36分起至5时19分,主叫和被叫共9次,地点分别位于松江区X镇X村长兴路、松江区X镇X路与嘉金高速公路交界西北角、新桥镇X街沪杭高速公路东侧、九新路X号及九亭镇X街X弄、X号等处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曾犯罪被判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凌晨,同年10月25日,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发现被盗的帕萨特轿车,后从车内提取的烟蒂与被告人熊某的血样经DNA鉴定认定同一,遂将被告人熊某从监狱提回审查的事实。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2008)沪公松刑技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该勘查笔录虽然书写为“2007年10月27日8时40分许接叶榭派出所电话称:10月8日叶榭镇X村长兴X号盗窃案的被盗车辆已找到,要求对车辆进行勘查现场,接报后刑技人员立即赶赴现场”。现场勘查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9时至同日10时30分,而且该案被盗车辆失窃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被盗车辆于2008年10月25日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发现,故应当确定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被盗车辆勘查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据此,对辩护人关于该现场勘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熊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供述2008年9月与杜某等人到过叶榭去看望俞某,当晚在俞某的住处过夜,次日下午离开叶榭,对于公安机关讯问被窃车辆内留有痕迹时也称不知道,无法作出解释;在庭审中却称到过杜某所开设的服装厂,该车当时就已经在杜某某工厂内,后乘坐该车出去过,次日上午离开叶榭,可见,被告人熊某对于在叶榭的活动情况的供述前后矛盾;证人杜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将其感受到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得到了现场勘查笔录、通话记录和鉴定书的印证,故对被告人熊某辩解没有盗窃帕萨特轿车的意见和辩护人关于烟蒂不能证明车辆系被告人熊某盗窃及证人杜某某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次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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