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XX,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来凤县X镇X路X号X栋X室。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彭功平,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
委托代某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的委托代某人朱允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一直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李XX向原告孟XX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李XX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XX借原告孟XX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李XX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李XX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被告李XX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嘉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