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安阳市X村党总支书记期间,河南京成房地产公司经理黄某某在开发安阳市X区过程中,为得到文峰区X村干部帮助,送给时任郑家村副支书李某某13.5万元现金(另案处理),李某某把其中7万元转送给张某乙后,李某某、张某乙二人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某提供了帮助。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收取李某某7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事后被告人主动到有关机关说明问题并退出所有赃款,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河南京成房地产公司开发安阳市X区X村X村的部分土地,时任郑家村副支书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补偿地面附着物为由,向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黄某某索取现金13.5万元,李某某将其中的7万元送给时任安阳市X村支部委员兼八里庄村支书的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乙二人利用职务之便为河南京成房地产公司顺利进地提供了帮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到纪检机关主动交代并退出赃款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左右,李某某到其家给其7万元钱,说是御峰名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给的,让其帮忙协调进地等事项。其收钱后,帮忙协调御峰名苑的进地工作。这7万元其日常花销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或2007年春天,御峰名苑小区X村的地,其找到开发商黄某某,以地上特种附属物需要赔偿村民否则进不了地为由,要求他拿出13.5万元补偿村民,其将7万元给了八里庄村的支书张某乙,让他帮忙协调,张某乙不知道黄某某给了多少钱。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6年征用了郑家村X亩地用于开发御峰名苑住宅小区X村支书李某某以青苗、井、果树等附属物需要私下对村X村民不让进地为由,让其拿出13.5万元,其担心不能顺利进地,就把13.5万元给了李某某。给过钱后不久就顺利进地了。李某某和张某乙负责进地协调的事情,给李某某钱的事其没给张某乙说过。李某某是否对村民进行补偿其不清楚。
4、2007年11月2日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票据、契税完税证,2008年1月22日安阳市政府对京成房地产公司出让土地的批复及2008年1月30日办理的土地使用证。
5、安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被告人张某乙退出7万元赃款的证明。
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利用担任村支书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其不具有公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本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敏
审判员王廷印
审判员胡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