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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9日因盗窃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9日因盗窃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龙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龙某某常在外流浪,夜宿街头。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二人因无钱吃饭,便商量到外面去盗窃他人财物变卖。于是,二人先后二次共同窜至祁东县X镇X村横冲组采石场,趁无人看守之际,盗窃了该采石场内的一些废铁等财物,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00余元。尔后,二被告人分别单独窜至该采石场内多次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盗走大铁锺3个、铝线3捆、赣江牌小四轮发动机铝外罩4个、潜水泵3台、空压机部件和一些废铁等财物。被告人龙某某盗走铝脚盆2个、铁撬棍4根、风钻杆4根、风枪4个、砂轮机1台、铁锤1个、潜水泵1台等财物。二被告人将所盗得的财物分别销赃给祁东县X镇唐某生、唐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各得赃款300余元。2009年9月18日上午,二被告人在采石场旁的山上转移被盗财物时,被该场员工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单独所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840元;被告人龙某某单独所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980元;二被告人共同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7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他与邓某某都是落难的人,常在外流浪,2009年8月份的一天,他俩身上无钱吃饭,便商量到外面偷点东西变卖来填饱肚子,于是,邓某某带他到太阳升村的一采石场偷了二次废铁,尔后,他一个人又去偷了二、三次;还供述了盗窃财物的名称、数量,销赃地点,所得赃款金额和作案经过情况。

2、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他生活无着落,长期流浪在外,平时靠检点废品卖钱和他人不要的食物来维持生活。认识龙某某后,二人商量到外面去偷点东西来卖钱买饭吃。他与龙某某二人在太阳升一采石场偷了二次,自已单独偷了三到四次;还供述了盗窃财物的名称、数量,销赃地点,所得赃款金额和作案经过情况。

3、被害人凡某某的陈述,她所开的采石场已停业二年,但无人看守。2009年8月份期间,发现采石场堆放的废铁和其他财物被盗;还陈述了被盗财物的地点、名称、数量、价值以及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情况。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09年9月中旬,他先后四次收购过二名男子送来的铝壳板和废铁等物以及收购价款。

5、证人唐某某证言,2009年9月上旬,他先后收购过二名男子分别送来的废铁、潜水泵、铁锤等物品以及收购价款。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二被告人盗窃作案的具体地点。

7、缴赃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在唐某生、唐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店内,收缴了二被告人销赃所盗的部分财物。

8、辩认笔录,证人唐某青、唐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人物照片中,均指认出被告人邓某某、龙某某来他们所开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过盗窃所得的财物。

9、价格认证结论书,分别证明二被告人共同所盗财物和各自所盗财物的价值。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因本次盗窃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过15日。

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以及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被告人龙某某、邓某某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周曙初

二00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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