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南X号通元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高某诉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5年10日原告出资x元从孟州市第一水暖器材厂购买了被告单位开发的位于洛阳市X区新新家园2-1-X号的房屋,并由被告单位办理了购房人名称变更手续、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并从2005年10月份实际居住至今,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属登记。诉讼请求:1、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从2005年10月16日起实际居住、使用了位于洛阳市X区新新家园2-1-X号的房屋,2007年8月29日,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房款收据一份,认可原告向其交纳购房款x元的事实;200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位于洛阳市X区新新家园2-1-X号的房屋由高某购买,全部房款金额x元高某已付清等。
证人张XX系新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及物业管理负责人,张XX证明:新新家园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收费公章为新新家园物业管理处。通元置业公司将新新家园X-X-X号的房屋抵给材料供应商,高某是2004到小区找房子时,通过业主委员会知道孟州市第一水暖器材厂要转卖房屋,业主委员会牵线他们认识后,双方商谈了房屋转卖的事,并形成了转卖协议,房款由高某交给了孟州市第一水暖器材厂,通元置业公司同意转卖,并通过业主委员会办理了水电过户手续,高某于2005年10月16日居住至今,后来通元置业公司为高某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买房证明等;高某的邻居王XX也是孟州市第一水暖器材厂转卖的房子,2007年向你们法院提起诉讼,现在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证明、水电改造收据及证人张XX的证人证言等为证,且原告高某已经从2005年10月16日起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双方及案外人均无任何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协助原告高某办理位于洛阳市X区新新家园X-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办理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