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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苗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苗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经结算郭某某欠原告苏某某中空玻璃款x元整,由被告苗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苗某某总以暂时无钱等找到郭某某再说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苗某某作为郭某某的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因郭某某系欠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申请追加郭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为此原告提交证据2009年1月23日欠条一张。

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苗某某主张权利,苗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请求驳回要求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欠原告苏某某玻璃款x元整,2009年1月23日郭某某出具欠条,并由被告苗某某作为担保人,欠条注明“今欠苏某某中空玻璃款陆万元整(正),于09年3月27日前还清x借款人:郭某某担保人:苗某某09.1.2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未还款,原告以郭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还款,苗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有苏某某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郭某某与原告苏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名,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欠条中郭某某虽注明系借款人,但本案经审理后认定郭某某所欠的系货款,欠款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而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前还清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在此保证期间内,原告苏某某作为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苗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苗某某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货款x元。

二、免除被告苗某某的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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