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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0日经温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长女张s%s%由原告抚养,次女王s%s%(曾用名张s%s%)由被告抚养。因次女与被告未建立父女感情而不愿随被告生活,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便于孩子的生活、学习以及能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将张s%s%变更由原告抚养,并判令被告从2011年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0日经温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法院判决次女张s%s%由被告抚养,因张s%s%一生下来就被原告送到了其娘家,故与被告未能建立父女感情,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将次女交由被告抚养,原告一直不执行。为了孩子不失去父爱,被告坚决要求抚养次女,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不同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从2011年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该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次女判归被告抚养的事实。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2、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s%s%一直随其母亲在上苑村居住。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质证称,证明内容不真实。3、温县X乡安乐寨学校证明一份,证明王s%s%系安乐寨学校三年级学生,其一直随母亲在上苑村居住。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围绕该焦点,被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温县X乡安乐寨学校证明,被告虽对温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但对温县X乡安乐寨学校的证明无异议,该两份证明的内容都证明了王s%s%随原告在上苑村居住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s%s%,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s%s%,张s%s%出生后一直在其外婆家生活。2005年10月10日,温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s%s%由原告抚养,次女张s%s%由被告抚养。但判决之后,张心语一直随原告在上苑村居住生活。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次女张s%s%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从2011年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于2005年离婚后,虽然张s%s%判归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张s%s%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子女的生活、居住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要求变更次女张s%s%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标准过高,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本院确定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次女张s%s%(又名王s%s%)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二、从2011年起,被告张某某每年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1年的抚养费15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元月十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谢栋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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