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2011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边XX律师。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1日中午,吕XX、吕雪X(均已判刑)因与于某在生意上存在矛盾,遂纠集徐XX等人到于某经营的三河市X饺子馆寻衅滋事,砸毁饭店门窗、桌子等物品,并将于某打成轻伤,犯罪过程中,吕雪X用水果刀将饭店厨师张X扎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XX于2011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吕XX、吕雪X的供述,被害人于某、张某陈述,证人于某X、王某、甄某、郝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法医鉴定,同案犯吕XX、吕雪X的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受人指使,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XX未使用器械,轻伤后果没有证据证实是其造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XX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徐XX具有自首情节,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XX积极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人民陪审员陈相强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