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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1月原告患上甲亢疾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未予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故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患病后,被告对原告尽了照顾义务,被告并无外遇,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曾于2009年8月28日起诉离婚,后判决未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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