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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郭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行至安阳县X乡X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皮肤擦伤;骨盆骨折等多处受伤。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被转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实施了右关节内固定术。原告住院共94天,支出医疗费x.63元。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由于被告郭某某在赔偿了原告x元后拒绝再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品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单拐费等共计x.28元。

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方已给付了原告赔偿款x元。请求法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进行依法判决。另外,豫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11许,在S301省道安阳县X乡X路口,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贾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皮肤擦伤;骨盆骨折;骶椎骨折;颌面部外伤;右膝部外伤。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转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92天,支出医疗费x.6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2010年11月2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右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为夫妻关系。豫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且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五份、收到条五份、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安阳县公安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豫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本院酌情定为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但对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用品和单拐费用,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保险法,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负责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4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31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负原告赔偿款x.68元。剩余9416.63元,由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承担70%,即6591.64元,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对以上赔偿款6591.64元不应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赔偿款x.68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8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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