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X区。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西道X号。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秦皇岛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应依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应由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被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秦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加工承揽合同,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为该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志军
审判员闫鹏飞
审判员张强伟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岳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