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保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产某工资3007.47元及生育保险待遇2849.23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性质的赔偿金x.76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76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龙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于1999年12月10日到正龙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止。正龙公司未为马某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12日,马某休产某,并办理有休假审批手续。2010年4月正龙公司解除某与马某的劳动关系。马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依法作出如下裁决:一、正龙公司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申请人补缴199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个人交纳部分由个人承担。二、正龙公司支付申请人产某工资3007.47元。三、正龙公司与马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马某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产某工资3007.47元及生育保险待遇2849.23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性质的赔偿金x.76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76元。马某在劳动合同解除某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81元。马某因生育而支付医疗费2099.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正龙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解除某方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正龙公司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某双方的劳动关系,正龙公司应当依法向马某支付赔偿金。根据马某的工作年限,正龙公司应当支付其赔偿金x元(1081元×10个月×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某、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某动合同。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某90天。马某的月工资为1081元,故马某产某期间工资为3243元。马某主张支付产某工资3007.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据此正龙公司应支付马某生育待遇2099.23元。
正龙公司与马某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段时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虽然2008年12月1日前正龙公司与马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正龙公司应向马某支付双倍工资,但因马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内主张权利,故该院对马某要求支付此段时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社会保险费属相关机关强制征收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没有按时足额缴费产某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正龙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其它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产某工资3007.47元、生育待遇2099.23元。二、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赔偿金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产某工资和生育待遇。被上诉人自2009年10月1日起一直未到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提供的休假审批表上没有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签字,是被上诉人未完成请假手续而擅自离职,被上诉人请假手续不完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产某工资和生育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被上诉人自2009年10月1日起一直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解除某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和其解除某动关系,故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论从事实上还是从适用法律上都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已不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并无争议,仅是对未上班的原因有争议,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单方解除某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生育是事实,有相关的产某休假审批表,且该休假审批表上已有三个主管人员的审批意见,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离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产某结束后,上诉人应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现上诉人未提供已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单方解除某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单方解除某动合同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就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产某工资和生育待遇明确了相关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主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