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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份,原、被告在东莞市打工认识,并开始同居,2007年5月份双方从东莞回到民权县X镇X村原告娘家居住生活,2007年5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9月份,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6月份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星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第二组:民权县X镇X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两年,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离家出走,音信全无。第三组:刘××、牛某×、牛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从2007年5月份至离家出走,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后2008年8月8日,原告生育一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婚后财产。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系原告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第三组证据的证人系原告同村的邻居,均比较了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状,且和村委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份,原、被告在东莞市打工时认识,后来开始同居,2007年5月份双方从东莞回到民权县X镇X村原告娘家居住生活,2007年5月2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6月份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另查明,原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星,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年龄悬殊,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叶某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叶某星年龄不满两周岁,离婚后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叶某星由原告抚养,儿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允峰

审判员佟立新

审判员张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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