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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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又名樊X、路某、路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1997年被河南某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被河南某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8日,买某某、王某某、高某、马法江、范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沁阳市X镇一带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盈利。在赌场开设期间,买某某因怀疑高某等人在赌场有关资金方面欺骗了自己,并认为张某戊不应该在赌场上得钱,遂到郑州市找其亲戚郭军利(已判处刑罚),让郭军利找人到沁阳帮其看场。2009年1月8日下午,郭军利召集了被告人樊某和卫某某、陈某乙、张某丙、刘某旺(均已判处刑罚)及张某丁等人,被买某某接到沁阳市恒基大酒店后,当晚21时许,买某某与郭军利、陈某乙等人先到该酒店X房间,买某某将郭军利等人与该房间的王某某、范某某等人相互做了介绍,随后高某、张某戊也先后来到此房间。之后郭军利、陈某乙将同来的被告人樊某和刘某旺、张某丙、张某丁、卫某某等人叫到X房间,在该房间内结伙对范某某、高某、王某某、张某戊轮番殴打,并将四人控制在X房间内。买某某在郭军利等人开始殴打张某戊等人后离开X房间,回到五楼自己的办公室。郭军利等人将范某某、高某、王某某、张某戊控制在X房间后,买某某又让郭军利等人将王某某带到五楼自己的办公室。郭军利让王某某打100000元欠条,因王某某手残疾,买某某从中说和未打条,随后买某某又指使郭军利、陈某乙让张某戊、高某等人打欠条,正在让高某写欠条时(当晚23时许),被闻讯赶来的张某戊的弟弟张培杰及张二宾等人将312房门跺开,高某、张某戊等人得以解脱。经法医鉴定,张某戊、高某、王某某、范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樊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高某、张某戊的陈述;同案犯卫某某、张某丙、刘某旺、郭军利、陈某乙、张某丁的供述;证人买某某、王某己、陈某庚、梁某、李某辛、李某壬、赵某某、刘某癸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一次非法拘禁三某以上,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某潼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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