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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甲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平某甲的哥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平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平某甲之兄开办的手机门市,声称缴手机费,原告为被告缴费操作成功后,要求被告支付20元话费,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发生口角,被告手持椅子将原告头部砸伤,并昏倒在地,被告逃离现场。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上千元,2009年5月5日汝州市公安局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5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下午,被告张某某至夏店街缴手机费时,与原告平某甲(系营业员)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椅子将原告平某甲头部打伤,原告平某甲在汝州市中医院治疗4天,共支付治疗费602.26元,鉴定费380元。

上述事实由汝州市公安局(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汝州市中医院对平某甲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平某甲打伤,住院4天,原告支付治疗费602.26元,鉴定费380元,应计算误工费80元(20×4)、护理费80元(20×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0×4)共计1182.26元,被告张某某侵犯原告平某甲身体健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某甲赔偿款118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用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代理审判员:闫鹏飞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俊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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