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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花冲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系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相识,200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罗某虹。婚后,被告嫌弃原告,时常殴打原告,婚后至今有六、七年未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1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虹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廖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罗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略)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6日结婚的事实;

证据4、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廖某曾到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称: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争吵,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当庭查证,并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相识,于同年9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罗某虹(未上户),罗某虹自出生以来一直在被告家里生活,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11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

(二)、原告暂无工作,无固定的经济收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儿罗某虹抚养权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

一、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两人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11年6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本案争议焦点2、婚生女儿罗某虹抚养权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本院认定如下:

婚生女罗某虹自出生以来一直在被告家里生活,并由被告父母带养,罗某虹对被告家的生活环境较为熟悉,加之原告暂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故婚生小孩罗某虹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至于小孩抚养费的负担,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某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原告廖某每月支付400元为宜。

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女罗某虹由被告罗某抚养,由原告廖某在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罗某虹独立生活时为止。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次,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被告罗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谢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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