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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萍,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底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当时是男到女家落户。双方于2001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杭,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林某豪。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庭,2002年底被告不顾原告怀孕在身,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次子林某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承担三万六千元。

被告没某。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底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当时是男到女家落户。双方于2001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杭,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林某豪。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2年底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原告诉称被告不顾理家庭,双方于2002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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