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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引沁局)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的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引沁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2日,由引沁局与其他自然人合资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加盖引沁局政工科印章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X吕某某的名字,填表日期为1992年12月25日。同年吕某某到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塑料车间工作。1998年,该公司由于效益不佳,停产歇业,吕某某被放假回家。1998年4月26日,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为吕某某出具了欠1997年工资466.06元的条据。2003年7月16日,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月23日,吕某某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引沁局为其安排工作;补发上班期间企业拖欠的工资和放假期间生活费;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4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引沁局为吕某某参加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至2008年4月;为吕某某安排工作并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5800元。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引沁局与吕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沁局称其是作为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开办方为该公司招收(略),但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如果招收工人,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招收,无需引沁局代为招收,引沁局称其作为开办方为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招收(略),理由不足。吕某某提供的加盖引沁局政工科印章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X证明其时引沁局招收的工人。引沁局作为用工主体,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招工文件及吕某某有关档案资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引沁局、吕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吕某某到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应属于引沁局委派,与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吕某某要求引沁局为其安排工作,参加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函件期间生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故养老保险应从1995年1月起缴纳,上述保险费用,吕某某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应为吕某某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X号文件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中第三条“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标准,省辖城市不低于100元,其他县市不低于80元”的规定,生活费按每月100元支付为宜,生活费可从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为吕某某出具欠工资条的次月即1998年5月起支付;吕某某放假期间仍与引沁局存在劳动关系,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应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至本判决生效当月。吕某某要求1997年的工资466.06元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条规定,判决:一、引沁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吕某某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1995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养老保险费,为吕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并缴纳2001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医疗保险费;为吕某某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1992年12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失业保险费,吕某某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按照100/月支付吕某某自1998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放假期间生活费;并为吕某某安排工作;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100元,由吕某某负担。

引沁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引沁局与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引沁局是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在企业成立之初,由开办单位为其组织招工符合当时的招工政策;2、原审法院要求引沁局提交的招工文件以及吕某某的有关档案资料,而引沁局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对引沁局不利的判决时错误的;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吕某某是其员工,员工资料应由企业掌握。而原审法院强求引沁局提供档案资料不具有合理性。另外,经济源市人保局档案室(略)解释,凡在《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中登记的工人,均是档案资料丢失无处查找的人员,故劳动部门要求有关单位登记造册提交到劳动部门存档备案;因此,原审法院要求引沁局提交吕某某的档案资料是不现实的。3、原审法院依据吕某某提交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确认吕某某是引沁局招收的工人证据不足。该花名册X,引沁局政工科的印章加盖在“主管局盖章”一栏,填写内容是“同意招工”,由此不难分析判定,引沁局不是招工主体。综合以上观点,充分说明原审判决认定吕某某是引沁局招工之后派往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上班的工人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吕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引沁局上诉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均无事实依据;1、引沁局称在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初,由开办单位引沁局为其招工,不是事实;因为晨光塑料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权,无需引沁局为其招工;如果是引沁局为其招工,那么引沁局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上所罗列的工人均应是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而实际上该表当中仅有吕某某一人被引沁局派到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足以证明该表当中所列的员工系引沁局自主招工,而非为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招工;2、引沁局上诉的第二条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吕某某被录用为引沁局的员工后,其档案资料应由引沁局保管,实际上吕某某在劳动仲裁之前曾经在引沁局的档案室见到过自己的档案,现引沁局不愿提供是因为该档案能明确表明吕某某与引沁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引沁局所称的花名册X记载的人员均是档案丢失的人员无事实依据,因该招工表才确立了招工关系,从这时才建立用工档案,吕某某也是此时才走上工作岗位;3、引沁局上诉的第3条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引沁局作为主管单位,其应是该表填报单位的主管单位,实际上盖表填报单位加盖的也是引沁局的章。

二审中,引沁局提供证据如下:1、引沁局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前三页是一个批次,其他的批次是根据批文多次招工;2、焦作市计委(1992)X号、焦劳(1992)X号文件,该文件与引沁局下达的招工指标是40名工人和30名工人两个批次,共计70人;3、焦作市引沁局给焦作市劳动局的请示2份,其中(1992)X号文是40人批次的文件,(1992)X号文是30人批次的文件;以上证据证明吕某某是依据引沁字(92)X号文招工的,定向是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

吕某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吕某某是和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因为花名册X填报单位、焦作市计委、劳动局的文件以及请示均显示是引沁局需要招工,至于招工之后被委派到各个单位工作符合当时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被招工人就与被委派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对引沁局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吕某某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2年12月20日,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引沁局)以引沁字(92)X号文向焦作市劳动局请示解决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需要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的30人,焦作市计委和焦作市劳动局联合作出焦计社(1992)X号、焦劳计(1992)X号文件,于1993年元月30日予以批准,共计批准引沁局招人70名。

本院认为:引沁局上诉称其是作为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开办方为该公司招收(略),其单位与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1992年12月20日,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引沁局)以引沁字(92)X号文向焦作市劳动局请示解决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需要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的30人,焦作市计委和焦作市劳动局联合作出焦计社(1992)X号、焦劳计(1992)X号文件,于1993年元月30日批准引沁局招人70名;但吕某某被招录的时间为1992年12月25日,在焦作市计委和焦作市劳动局批准之前,不应包含在引沁局被批准招录的70人名单之内。在吕某某提供的加盖引沁局政工科印章的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X,引沁局不仅是在上级主管部门一栏加盖印章,同时也在该花名册X报单位一栏加盖印章,这说明吕某某是引沁局招收的工人,引沁局是用工主体。引沁局作为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对该公司的用工名额或许具有审批权,但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是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在获得招工名额后,如果招收工人,其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招收;引沁局称其作为开办方为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招收(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吕某某到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应属于引沁局委派,与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吕某某要求引沁局为其安排工作,参加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故养老保险应从1995年1月起缴纳,上述保险费用,吕某某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应为吕某某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X号文件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中第三条“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标准,省辖城市不低于100元,其他县市不低于80元”的规定,生活费按每月100元支付为宜,生活费可从晨光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为吕某某出具欠工资条的次月即1998年5月起支付;放假期间吕某某仍与引沁局存在劳动关系,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应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至本判决生效当月。吕某某要求1997年的工资466.06元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引沁灌区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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