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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被告段某某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年8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守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肇事司机秦卫军驾驶豫x号出租车经太行路由东向西行至7447厂门前时,与原告骑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经手术后,于2007年12月16日出院转门诊治疗,住院32天,花医疗费x.26元,门诊医疗费819.5元。2007年11月30日,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卫军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15日,原告在焦作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631元。2009年9月29日,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委托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法医检验检定所评定,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12月28日,被告作为豫x号车车主在事故科与原告进行调解,并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尚欠其他费用共计x元,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保险公司赔付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理赔过程最多三个月。为此,原告将保险理赔的全部材料交给了被告,但时隔已半年多,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x元赔偿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1、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事故科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明确写有“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给受害人高某某”,但至今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给被告。2、2009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就即时将理赔材料全部交给了被告挂靠的越秀出租公司的安全员去办理有关理赔事宜,但因保险公司对原告做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不予认可,导致被告的车辆理赔没有被批准。综上,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而导致保险理赔事宜至今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双方约定所附条件未成就即被告未得到理赔款的情况下,就提出赔偿毫无道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各1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8日经事故科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肇事车主段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扣除原告住院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后,经双方确定,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尚欠x元的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x元赔偿款。秦卫军是段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段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了。关于欠条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欠条上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没有赔偿。

被告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于2007年4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检验、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在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做的检验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未被保险公司认可。(3)秦卫军身份证、驾驶证及信息各1份。证明司机秦卫军的基本情况。(4)收条1张。证明原告已收到调解协议上的x元赔偿款,同时证明原、被告调解协议上的法律关系已不存在。原告高某某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收条是为了配合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先出具的收条,原告实际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另外,根据被告的答辩状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保险公司在收条上盖的理赔章相印证,被告实际尚欠原告x元未支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2007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段某某雇佣的司机秦卫军驾驶豫x号出租车经太行路由东向西行至7447厂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即时送到焦作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9月29日,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委托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12月28日,经事故科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肇事车主段某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所有事故损失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外,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整,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给高某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x元赔偿款。但被告认为欠条上双方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在被告未得到理赔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毫无道理。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本案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实际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外,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对下欠的x元赔偿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关系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辩称该欠条上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无法赔偿原告,但因该欠条上所附条件是被告的行为,其上面亦没有明确的成就时间,且被告是否在保险公司理赔,系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无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赔偿款x元的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作为其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段某某应向原告高某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暂由原告高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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