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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被告向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翔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于1989年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杨某某,199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杨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多次吵架闹离婚,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某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向某辨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88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杨某某,1993年4月16日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杨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好,后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向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次女杨某某由被告向某直接抚养,由原告杨某某自2012年1月起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

三、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向某经济帮助10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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