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郾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旗、卢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春、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砌砖和机械设备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6—15型砌块砖机生产设备一套,包括主机一套、500型搅拌机一套、砖机托板2000块。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用于生产八孔砖,并约定被告按每块八孔砖6分钱的价格付给原告租赁费,付款日期为次月的X号。合同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机械设备,被告也投入了生产,可在被告使用了一年后,却分文未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原告的部分机械设备也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6—15型砌块砖机生产设备一套,包括主机一套,500型搅拌机一套,砖机托板2000块,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x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租赁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按照约定,原告提供机械设备,被告提供场地、厂房、工人等,每生产一块砖给原告提成6分钱,故原告所诉的租赁关系不成立。2、原告要求返还6—15型砌块砖机生产设备一套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并非是6—15砌块砖机,而是没有产地、型号和生产规模的砖机、500型搅拌机和部分砖机托板。这些东西现在被告处存放,被告并没有扣留原告的这些物品,原告随时可以拉走,但是自停产来,被告长期派人看管原告的设备,原告应支付占地费、看管费等各项费用x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租赁费,与事实不符,首先起诉状有明显的改动痕迹,由原来的x元改为x元,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提供了没有产地、没有型号的拼装的砖机生产设备,不能保证正常生产,原告提供的技术参数是理论的,与原告提供的生产设备不符,由于机器的原因,在合同期内没多久就停产了,故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4、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提起诉讼,原、被告约定提成款的时间为生产后的次日5日,依此类推,根据法律规定,自2008年5月5日之前提成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15型砌块砖机生产线一条及2千块砖机托板,被告应保证足量生产并按每块砖6分钱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证据二,是原告与案外人曾勇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砖机托板2千块,价值x元。
证据三,是“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曾勇的2000块砖机托板,并支付了货款x元。
证据四,是砖机生产技术参数一份,证明6—15型砌块成型机成型周期是18—25秒/模,平均每小时生产180模,每模15块,考虑到不合格砖的损耗,每模按14块算,每小时生产2520块砖,一天按8个小时计算,一天生产砖应是x块,1年按8个月计算,总产量应是x块,按约定的每块6分钱租赁费,被告应支付一年的租赁费x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
对证据一有异议,协议书落款的签名确属被告签字,但协议书上部乙方王某某的签字是在场人杨XX代签的,且该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协议,应属合伙协议,而非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砖机也非6—15型,与协议约定不符,托板也非2000块,而是1050块。协议中虽称被告应足量生产,但原告提供的砖机性能不能保证足量生产。
对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二者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有异议,协议书中是“6—15型”砖机,而并非“QY6—15型”全自动混凝土砌块成型机,二者不符,故原告所诉的480余万砖的生产数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砖机也并非是6—15型,而是不合格产品。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是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算过帐,生产的砖也没有原告所诉的那么多,原告起诉的标的不真实,在生产期间,原告代理人卢某某曾拉走过一部分砖,对此原告也认可,后来砖机的配电柜原告也拉走了。
证据二是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让被告找原告的委托人卢某某算算帐。并认可原告的起诉标的7万多元没有改动过。
证据三是证人杨XX,证明原、被告签协议时证人也在场,且协议上部甲、乙方的签字均是证人填写,签协议时约定的是原告出机器,被告出场地,劳力、原料等,属合伙关系。
证据四是证人李XX,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砖机经常坏,不能正常生产。
证据五是证人丁XX,证人称自己是被告砖厂的出纳,原告的机器生产时间是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5月28日,总生产量是x块,后来原告的机器总是坏,不能正常生产,就停了。原、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算过一次帐,没有算到底,只算了2、3、4三个月的产量,为x块,当时给原告出具有砖数的条子。
证据六是证人王XX,证人称自己是被告砖厂的机器维修工,原告提供的机器经常损坏,原告派的技术员小刘也修不住,后来就走了。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和证据二两份录音有异议,原告方认可配电柜已拉走,但是被告所需证明的其他问题原告没有认可,诉讼标的从7万多改为29万也是经原告同意并签字的,至于卢某某与原、被告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四、五、六四个证人的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证人杨XX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人只是听说,其主张不成立。证人李XX、丁XX、王XX均是被告的雇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且在生产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机械设备出现故障而要求原告维修,故应视为正常生产。
通过上述原、被告的诉辩及质、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06年3月被告王某某注册成立了“漯河市跃民建筑材料厂”,主营空心砖、免烧砖等。原告卜某某经销砖机设备。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原告卜某某)负责提供6—15型砌砖机生产线一条,包括主机一套、500型搅拌机一套、砖机托板2000块,总投资22万元,机器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二、乙方(被告王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厂房、电力设施以及其它配套设备,工人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三、合同期内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设备能足量生产,即甲方设备所能完成的生产量。四、设备由甲方负责维修,保证顺利生产,但乙方应注意维护,使设备处于良好状态。五、乙方按每块八孔砖6分钱的价格支付给甲方(标砖价格另行协商解决),付款日期定为次月的X号。六、机器不生产时乙方应对设备给以相应的保护措施。七、甲、乙双方产生纠纷时以上几条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甲乙双方必须共同执行双方以上的约定。八、其它不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合同期为一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卜某某,乙方王某某(签名),2007年12月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套砖机设备,由被告负责组织生产八孔砖坯,在生产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就生产的砖坯数进行清算,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砌块砖机生产设备,并要求被告支付1年合同期间的使用费。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砌砖机生产线设备一套,包括主机一套、500型搅拌机一套、砖机托板2000块,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约定,该设备所有权属原告,协议约定合同期为一年,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今,一年的合同期已年满,被告也认可该设备属原告所有,同意返还,故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该套砌砖机生产设备,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辩称砖机托板仅1050块,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提供了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及原告购买2000块砖机托板的票据相印证,证实托板确实为x块。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被告)按每块八孔砖6分钱的价格支付给甲方(原告),对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泉州市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QY6—15全自动混凝土砌块成型机的主要技术参数,并以此标准计算出1年总量生产的砖应为x块,要求被告支付砖机使用费x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原告提供的砖机并非“QY6—15型”,属不合格产品,且在生产过程中总是出现问题。通过被告提供的证人丁XX证明,自2008年2月19日开工至2008年5月28日停工,总生产量为x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在协议中仅称是提供“6—15型”砌块砖机生产线一条,并未注明是“QY6—15型全自动混凝土砌块成型机”,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的确是该款砖机,故本院认为不应以“QY6—15型全自动混凝土砌块成型机”的技术参数来计算被告的生产量。原、被告签订的协义书中虽然规定了“合同期内乙方(被告)必须保证甲方(原告)的设备能足量生产”,但是,协议同时约定了设备应由甲方(原告)负责维修,保证顺利生产,且在约定每块八孔砖6分钱的使用费的同时约定付款日期为次月的X号。被告辩称在2008年砖机生产线投入生产期间,原告的设备不断出现问题,影响了生产量,故而至2008年5月28日便停止了生产,原告作为设备的提供者,按照约定有责任对机械设备进行维修,保证顺利生产,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证被告的机器顺利生产的义务,且根据协议约定,付款日期为次月的X号,在生产期间及出现问题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使用费,原告在按约定向被告索要使用费未果的过程中,应当知道自己机器的生产情况,如有问题,本着履行合同、减少损失的原则,也应及时维修或与被告协商处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及时依法提起诉讼,故对原告在时隔一年后要求被告支付1年的总量生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被告证人证实的生产了x块砖坯计算为宜,每块按约定的6分钱计算,共计x.26元,被告应当支付,如果原告另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具体砖数,超出部分,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卜某某向其提供的砌块砖机生产设备:主机一套、500型搅拌机一套、砖机托板2000块返还给原告卜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卜某某支付砖机使用费x.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50元,原、被告各承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