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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常民一初4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冶炼厂工人,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高中文化,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冶炼厂工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5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可言。2008年11月小孩摔断腿骨,被告既不看望,也不护理,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戴某路随原告邓某某生活,被告戴某某自2009年3月起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医疗费500元至戴某路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以原告邓某某名义所在水口山金信公司集资款x,所在水口山投资公司集资款5000元,电冰箱一台,21吋彩电一台及原告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邓某某所有。座落在常宁市X镇渡东X栋X单元X楼房屋一套及房内财产归被告和戴某路所有。所在衡阳水口山投资公司以戴某某名义的集资款5000元及戴某某住房公积金双方赠予小孩戴某路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邓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方春英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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