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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润升高科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华源河畔名苑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卫霞,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继隆,被告隆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升公司诉称,2004年2、3月期间,原告开发的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润升高科大厦(框架剪力墙结构,X层)举行招投标活动,被告隆都公司最后中标。洛阳市建委招投标办公室发放招字(2004)X号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的中标通知书。根据该中标通知书,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并由洛阳市工商局鉴证,洛阳市建委备案,但双方还于2004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润升大厦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现工程已竣工,有关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但在结算问题上双方存在较大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润升高科大厦工程按双方2004年4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文本及招字(2004)X号中标通知书所确认的中标造价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隆都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个诉”的基本规定,原告诉求不是给付某诉、确认之诉,也不是变更之诉,原告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润升公司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有:1、2004年2月26日润升大厦工程招标文件一套。2、2004年3月12日被告施工单位投标标书一份,标注了被告投标润升大厦工程综合取费费率报价。3、2004年3月17日洛阳市基本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招字(2004)X号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即中标通知书。4、2004年4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一份,即备案合同,“白合同内容”。5、2004年4月8日润升大厦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即“黑合同内容”。6、2010年9月30日关于润升高科大厦土建工程量的确认单一份。7、被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有关情况。

被告隆都公司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有:1、总结算书,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略)元。2、邮寄送达存根,证明原告收到总结算书已超过法定异议期限,已认可总结算书欠款数额。3、决某、付某、交工资料移交问题的解决某案,证明付某和移交资料是相辅相成。4、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同纠纷。

被告隆都公司对原告润升公司向法庭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润升公司对被告隆都公司向法庭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对价款,意见不一致。对其它7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这7份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证据2,有异议。关于双方的决某应由双方共同进行或由第三人进行决某。邮寄不能作为决某依据。证据3,对文件本身无异议。被告对工程的决某、付某、交工资料移交问题理解有误。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2004年4月5日的合同是有效合同,2004年4月8日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004年11月12日的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对2010年5月17日的解决某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原告润升公司作为招标人制作《润升大厦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套。对招标投标、合同主要内容、技术规范、图纸和技术资料、评标办法等进行了规定。2004年3月12日,被告隆都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制作了《施工单位投标标书》一份,其中在投标标书上标注了润升大厦工程的综合取费费率报价。2004年3月17日,洛阳市基本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以招字(2004)X号《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对原告润升公司与被告隆都公司的润升大厦工程招投标中标内容及条件予以审批。2004年4月6日,原告润升公司与被告隆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该合同于2004年5月13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洛阳市基本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并于2004年11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2004年4月8日,原告润升公司与被告隆都公司签订《润升大厦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2010年9月30日,原告润升公司与被告隆都公司对《关于润升高科大厦土建工程量的确认单》均签字加章予以认可。

被告隆都公司将润升高科大厦工程施工完成后,编制了该工程的总决某书,认为原告润升公司尚欠被告隆都公司工程款(略)元,并将总结算书交付某原告润升公司(被告隆都公司且认为原告收到总结算书已超过法定异议期限,已认可总结算书欠款数额)。原告润升公司对被告隆都公司编制的工程总决某有异议,没有签字加章认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5月17日,原告润升公司与被告隆都公司签订《关于润升高科大厦土建工程决某、付某、交工资料移交问题的解决某案》,但仍没有最终对决某、付某、资料移交等分歧的解决某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润升公司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润升高科大厦工程按双方2004年4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文本及招字(2004)X号中标通知书所确认的中标造价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润升公司与被告隆都公司于2004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而双方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润升大厦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中对工程价款取费计算方式等涉及实质性内容上面不一致,导致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决某问题上发生分歧,以致引起诉讼。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润升高科大厦工程的决某,以原告润升公司与被告隆都公司于2004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为根据。原告润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经合议庭评议,判决某下:

被告隆都公司承建原告润升公司的润升高科大厦工程,双方按2004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内容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隆都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审判员苏兰玲

审判员刘小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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