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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仙桃市鸿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与被申请人关某某、仙桃市永顺农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仙桃市鸿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X镇立新沟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四川省南充市人,住(略)。

上述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潜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仙桃市郑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仙桃市永顺农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X镇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主任,住(略)。

申请再审人仙桃市鸿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与被申请人关某某、仙桃市永顺农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鸿威公司、苟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提起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鸿威公司、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龙洲,被申请人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威公司、苟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关某某并未实际出资,其股金x元的收据系会计丁振军出具,但丁振军并未查验银行进账单,也未亲自清点关某某缴纳的股本金,仅凭出纳肖恒书一面之词便开具了x元的收据;2、永顺公司的x元出资未经依法验资,不能证明其x元已出资到位;3、2007年4月5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未经原鸿威公司股东会同意,原鸿威公司股东苟某某对该协议毫不知情,损害了苟某某权益,故该协议无效。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09)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关某某、永顺公司诉讼请求。关某某、永顺公司辩称,两被申请人均实际出资,鸿威公司出具的收据、相关某议纪要足以证明两被申请人已实际出资,故请求驳回鸿威公司再审申请,维持原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伍新明

代理审判员徐晟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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