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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

委任代理人:李艳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

负责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阳县人民法院(2009)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本院对2007年9月6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署名为“孙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了科桂司中心[2010]文检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2010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被告孙某某以收购钨砂(矿)缺少资金为由,用位于灌阳县X镇X村孙某屯产权人为孙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120.313,所有权证号为x,价值5万元)作抵押担保,并于1997年1月29日到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证号为X号)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双方于1997年3月8日签订了(97)桂农银抵借合第X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275天,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8.4‰上浮10%,用被告孙某某的房屋价值5万元作抵押,贷款逾期归还,原告按日利率40‰计息等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同日,被告孙某某领取了该笔贷款3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孙某某于1997年12月8日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余款及利息未归还。2007年9月6日,被告孙某某签收了原告发送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应于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取得贷款后,仅归还借款1000元,且在2007年9月6日在《债务逾期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后,仍未归还贷款,应承担偿还借款x元及该借款利息的责任。利息在合同贷款期内依约定计算,逾期后,原告放弃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而要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完备,其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诉请优先受偿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某某辩称其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的没有签名,贷款是其胞弟孙某德使用等意见,该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出要求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的申请,故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的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1997年3月8日至1997年12月8日按借款3万元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8.4%上浮10‰计息;1997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顺延分段计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对被告孙某某抵押的房屋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该3万元借款是上诉人胞弟孙某德向被上诉人所借。1997年3月8日(97)桂农银抵(质)借合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签名“孙某某”和2007年9月6日《债务逾期通知书》上签名“孙某某”,均不是上诉人签名书写,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辩称: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及一审审理期间,均未否认1997年3月8日(97)桂农银抵(质)借合第X号《抵(质)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和2007年9月6日《债务逾期通知书》上“孙某某”的签名并非签名。2007年9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债务逾期通知书》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孙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桂科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9月6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处“孙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2007年9月6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处署名“孙某某”的签名字迹与孙某某的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未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并未排除其家人代其签收。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主张,经本院反复询问,并释明其再举证,其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是上诉人的家人代上诉人签收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或该通知书已送达给上诉人及其家人的事实。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9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的事实有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3月8日《贷款凭证》记载,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发放贷款的即日便已扣除本金1000元,实际发放贷款本金为x元;2007年9月6日,被上诉人对债务人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送达人“孙某某”的签名不是孙某某本人的签名,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事实错误。除此之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1997年12月8日。被上诉人提出其于2007年9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因而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和继续的法定事由,主张本案债务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归还借款。上诉人孙某某抗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向其催收过借款,否认《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栏署名“孙某某”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认为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桂科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9月6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栏署名“孙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检验鉴定,结论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栏署名“孙某某”的签名不是孙某某本人的笔迹。且,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反复释明其再举证,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拒绝签收或由上诉人的家人代其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或以其他方式主张债权,债务人未予认可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依法丧失了对债权的胜诉权。故,被上诉人提出其于2007年9月6日已向上诉人送达《债务逾期通知书》,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归还届满日为1997年12月8日,直至2009年8月24日被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还债务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申请笔迹鉴定或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正确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可以以此为由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拒绝履行本案债务。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2007年9月6日被上诉人送达与上诉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签名委托鉴定,检验鉴定结果该通知书上“孙某某”的签名不为上诉人所签。该鉴定结论为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灌阳县人民法院(2009)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对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合计209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吕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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