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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辉三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2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伙同侯震(另案处理)至本区X路X号门处,采用螺丝刀撬油箱盖、油泵抽取油箱内柴油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大货车油箱内的X号柴油100公升(价值人民币554元)。

二、200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伙同董海仃(另案处理)先后至本区X路口东侧100米处、某路X号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分别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上述地点的大货车油箱内的X号柴油100公升(价值人民币564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上述地点的大货车油箱内的X号柴油120公升(价值人民币676元)。

三、200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伙同董某某、“纪伟”(另案处理)至本区X路某弄小区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大客车油箱内的X号柴油350公升(价值人民币1,974元)。

四、200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结伙至本区X路、某路路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大客车油箱内的负X号柴油150公升(价值人民币1,033元)。

五、200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伙同董海仃至本区X路、某路路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大货车油箱内的X号柴油80公升(价值人民币520元)。

被告人齐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高某某、魏某某所作的陈述,估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相互结伙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追缴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白楠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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