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无业,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晓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愿协议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文某豪(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文某某抚养,抚育费用被告文某某自理。原告王某某有探望文某豪的权利,被告文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雷晓铁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