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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李某丙,男。

第三人李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男。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扬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锡玉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宏、被告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7年5月15日,被告李某丙向李某丁借了x元,并写下借条,后李某丁又向我借款x元。由于李某丁追不到钱没有还钱给我,我因此行使代位追偿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90元和律师费、交通费共计36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4张,2、律师所收据2份,证明陈述的事实。

被告李某丙辩称:借钱是事实,我已还了原告1500元。原告要求我负担律师费和差旅费3600元,我不同意。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有原告写的收条;

弟三人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已将债权转给原告。

第三人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15日,被告李某丙向第三人李某丁借了x元,并写下借条为凭。2008年4月30日,李某丁又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在2009年4月30日归还。由于被告李某丙没有将借款归还给第三人李某丁,到期后李某丁也没有归还借款给唐某。经唐某同意,李某丁将债权x元转给唐某。2009年5月18日原告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丙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费用,2009年被告李某丙归还借款1500元给唐某。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向第三人李某丁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李某丁又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李某丁将债权转给了原告唐某,现唐某要求被告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还的1500元应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丙还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125元,原告唐某负担70元,余款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唐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9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某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龚扬婷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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