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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曾因扒窃于1985年9月24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侯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庞某先后三某容留他人在株洲市X村X栋X号家中,采取烧板等方式与他人共同吸食“麻古”或“冰毒”。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罗某、易某、黄某、沈某、周某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庞某在位于某洲市X村,与黄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麻古”、“冰毒”一次。

2010年9月11日晚,黄某在被告人庞某家中,由庞某提供“麻古”和“冰毒”,两人共同吸食毒品一次。

2010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在其家中,提供“麻古”、“冰毒”供自己和黄某、何某、罗某、易某、沈某、周某(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吸食毒品一次。

经检测,被告人庞某与黄某、何某、罗某、易某、沈某、周某提取的尿样采用分析法进行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何某、罗某、易某、沈某、周某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庞某的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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