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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省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程某伙同周沙洲、张某、汤某、蒋某某、刘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形成一个飞车抢夺的作案团伙。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抢夺共三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5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同案人周沙洲、汤某、蒋某某、刘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银某、郭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为实施抢夺犯罪,组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程某为从犯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程某伙同周沙洲、张某、汤某、蒋某某、刘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形成一个飞车抢夺的作案团伙。该组织由周沙洲负责组织、分工,其他成员抢夺来的财物须上交周沙洲,由周沙洲统一安排住宿、吃饭等;被告人程某及张某、汤某、蒋某某等人专门外出骑摩托车实施抢夺;刘某负责将抢到的手机等进行销赃。被告人程某参与的抢夺事实如下:

1、2005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牌照号:湘x),车后带着汤某(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区田心3路汽车站前面的马路上,趁路过该地的被害人朱某不备时,由汤某动手抢走其米黄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0元和一台三星N188型手机。后该手机由刘某(已判刑)销给株洲市中心广场一流动人员,得赃款人民币18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90元。

2、2005年10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车后载着周沙洲、蒋某某,由张某骑另一辆摩托车,车后载着“飞机”(在逃)窜至株洲市X区田心北门邮电局前面的马路上,趁路过该地的被害人郭某不备时,由“飞机”动手抢夺郭某灰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后被附近的李某某骑摩托车追回。

3、2005年10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伙同汤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牌照号:湘B-x),窜至株洲市X区董家段南方公司科技大楼门前的马路上,趁骑自行车路过该地的被害人银某不备时,抢走银某红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5元,中兴V181型小灵通一台。后该手机由刘某销给株洲市中心广场一流动人员。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

综上,被告人程某参与抢夺三次,抢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同案人周沙洲、汤某、蒋某某、刘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银某、郭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为实施抢夺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伙,在团伙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为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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