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09年12月26日16时3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本区X镇原加油站门口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8211.6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一、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医疗费1641.6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4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
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6000元;
以上一、二两项计8211.61元于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