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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甲与师某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师某甲与被告师某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被告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甲诉称:2009年7月26日我与被告师某乙口头协商达成建房协议,被告让我承建其砖混结构房屋五间,主体建筑面积为130.2平方米,工程价款每平方米200元,走廊39.2平方米,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00元(均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共计x元,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x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而且发生矛盾,并将我的建筑工具无理扣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x元。

被告师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口头协议于2009年7月26日拆除旧房,在原址重建砖混结构的平顶房四室一厅共五间,主体、走廊、阳台建筑面积及每平方米价款的约定都是事实,我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也是事实,再扣除砌墙时返工材料损失费230元,还欠原告x元未付。我拒付下欠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2009年9月4日开始打房顶,完工后未凝固就下了两天雨,房顶两个下水管处漏水。还有些墙也没有粉光压平,只要他把房顶漏水处修好,墙刷好,我就给他付清欠下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口头协议由原告将被告师某乙坐落在秦州区X乡X村X号旧瓦房拆除,在原址重建砖混结构的平顶房五间,主体建筑面积为130.2平方米,工价每平方米200米(130.3×200元x元),附属工程阳台、走廊的建筑面积为39.2平方米,工价每平方米100元(39.3×100元3920元),共计x元。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价款x元,工程竣工后,按照双方约定在扣除原告因砌墙返工给被告造成的材料损失23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2009年9月4日原告在浇铸完该房屋顶混泥土后,在未凝固的情况下因雨,而出现房顶两个下水管处漏水,后原告进行了维修和防水处理。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房顶处存在漏水,墙粉刷不平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工程款未果,遂于2010年1月11日状诉到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1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竣工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其房屋竣工、并已入住后,却以原告给其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拒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给其所建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该房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搬入使用,故被告以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师某甲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全弟

二O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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