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十日作出(2010)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0)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义清
审判员冯泰昆
审判员田旭焱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