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在平顶山市X区X街二矿高层住宅楼楼下见到被害人张XX和其朋友李X,魏某用手中那的一卷纸无故照张XX和李X头上打了两下,双方引起争吵,后双方被人劝开。17时许,张XX和李X到二矿高层住宅楼X楼看李X装修的房子,在X楼走廊里,张XX和李X又碰见魏某,魏某看见二人后,拉着李X不让其走,张XX拉着李X走时,魏某上前殴打张XX,将张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双方已达成和解协某。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协某、收条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另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张x元整,双方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申寅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