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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迈(洛阳)气源有限公司诉廊坊市燕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凯迈(洛阳)气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廊坊市燕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X街X栋C-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甲,系张某某之夫。

被告于某甲,男,1953年出生。

被告于某乙,男,1957年出生。

原告凯迈(洛阳)气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迈公司)诉被告廊坊市燕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联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凯迈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诉至本院,2009年10月19日向被告燕联公司、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燕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燕联公司在上诉期内未上诉。遂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燕联公司、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某甲,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凯迈公司诉称,2007年凯迈公司与燕联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凯迈公司如约向燕联公司支付货款,而燕联公司却未如约供货。合作结束后,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对帐,燕联公司共欠凯迈公司货款x.89元。经凯迈公司多次催要,燕联公司于2008年10月26日向凯迈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11月份还款不低于10万元,12月份还款不低于10万元,2009年5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燕联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另外,张某某、于某甲系夫妻关系,燕联公司股东,于某甲与于某乙系兄弟关系,燕联公司与凯迈公司的业务往来均由于某甲或于某乙办理。现燕联公司处于某业状态,公司未进行清算,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对此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应和燕联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凯迈公司货款x.8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凯迈公司计帐损失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燕联公司辩称,1、原告称燕联公司未按时供货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凯迈公司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存在未能按合同约定自觉履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如双方签订的PLA-X-X-X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款到发货,但由于某迈公司迟迟未能履行付示义务致使该合同无法按约定发货。2、凯迈公司所称合作结束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从未明确表达双方合作结束的意向,而燕联公司曾多次向其表示今后将进一步扩大合作力度与领域。2007年10月26日双方并未进行对帐,从燕联公司的帐面显示是已收凯迈公司货款x.62元,应收货款x.38元,凯迈公司尚欠燕联公司应付货款。燕联公司从未签过任何还款协议,凯迈公司与未经授权的于某乙签署的任何文件均与燕联公司无关。凯迈公司诉状中关于某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的关系的情况属实,但于某乙已于2006年5月脱离燕联公司。燕联公司自创办以来从未歇业,股东张某某不懂业务,也从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活动,但张某某、于某甲很清楚身为股东及所创办的燕联公司依法经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责无旁贷。综上所述,凯迈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于某甲的答辩意见与燕联公司一致。

被告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凯迈公司与燕联公司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凯迈公司陆续向燕联公司支付货款,燕联公司也分批向凯迈公司发货。庭审中双方共向法庭出示了三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07年4月、5月和10月,4月合同显示凯迈公司向燕联公司购买乙二醇60吨,货款为51.84万元,5月合同显示购买间苯二甲酸200吨,单价x元/吨,货款420万元,10月合同显示购买乙二醇40吨,货款54.4万元。在双方5月份的合同签订后,燕联公司的代理人于某乙于5月11日从凯迈公司收取承兑汇票14张,共计400万元;2007年5月18日燕联公司曾发货间苯二甲酸5吨,单价x元/吨;7月18日燕联公司发货间苯二甲酸9吨,单价x元/吨。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是2007年10月24日,燕联公司向凯迈公司供乙二醇50.18吨。2007年10月26日,于某乙代表燕联公司在凯迈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无误,该对帐单显示燕联公司欠款x.89元。2008年10月26日于某乙还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08年10月26日燕联公司代表于某乙就燕联公司所欠凯迈公司165万余元货款一事,提出按以下期限还款,11月份还款不低于10万元,12月份还款不低于10万元,2009年5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事后燕联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

还查明,燕联公司现在已不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地址办公,张某某与于某甲系夫妻关系,于某甲与于某乙系兄弟关系。庭审中,于某甲称2008年10月13日公司帐号被冻结后,公司的经营款项由其直接收取,对于某告方提问的公司资产情况,于某甲均拒绝回答。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后,凯迈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了货款,但燕联公司仅按合同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尚有凯迈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未发货。为此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进行了对帐,并将未发货的款项转为欠款,该对帐单已经燕联公司的业务人员于某乙的签名确认,说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转为了欠款关系。2008年10月26日于某乙签名的还款计划进一步印证了上述欠款事实,因此被告燕联公司理应退还凯迈公司所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于某甲作为燕联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搬离原注册地后,不积极履股东义务,变更公司登记,且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个人收取公司经营款项,不入公司帐户,是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某乙与于某甲是兄弟关系,参与了燕联公司与凯迈公司的业务往来,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不应对该债务直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燕联公司称不发货是由于某迈公司未付足合同货款的辩解意见,是对合同的片面理解,燕联公司应根据付款情况分批发货,而不是一次性付款,一次性发货,双方的实际做法也是如此,但燕联公司仅发了该合同中的小部分货物,大部分货物未发,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燕联公司称于某乙已于2006年离开公司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正是于某乙在2007年5月11日从凯迈公司收取了400万的货款,说明其仍在燕联公司工作。被告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双方欠款事实清楚,原告凯迈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讨帐损失的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燕联化工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凯迈(洛阳)气源有限公司货款x.89元整。

二、被告廊坊市燕联化工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凯迈(洛阳)气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张某某、被告于某甲对上述被告廊坊市燕联化工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凯迈(洛阳)气源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某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凯迈(洛阳)气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市燕联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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