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因与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柏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心尚、朱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因与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郑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明月出庭。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柏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心尚、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0日,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是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总公司)投资开办的企业。郑东新区热电厂工程的桩基工程是由原告承包施工的。2005年8月热力总公司以热电厂支付原告615万工程款为条件向原告借款615万元。实际上原告并未得到615万元工程款,而是以615万元的工程款债权变成借款债权。后热力公司陆续归还了50万元,尚欠565万元久拖未还。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协议,约定热力总公司尚欠的565万元仍由热电厂归还。但热电厂未盖章只是口头同意。热电厂更名为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后,在原告向热电公司催欠款时,热电公司以热力总公司已将热电厂卖出为借口拒绝还款,并要原告向热力总公司催要借款;热力总公司则以欠款应由热电厂归还为借口推拖。原告认为:本案所涉565万元债务,是二被告欺骗原告所为。对该565万元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65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月10日起算至判决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辩称:1、关于借款,未见借款协议;2、郑东热电厂已被卖出,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给该热电厂。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辩称:1、抵抹账协议纯属意向,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现要求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被告保留因滥用诉权而追偿的权利。

原审查明:第一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总公司)与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约定: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甲方)因需要,向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民币陆佰壹拾伍万元整。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协议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借款用途,本款用于流动资金;第二条:借款时间和期限,借款时间从本合同签订时间为借款开始日期,还款日期为2006年1月31日;第三条:归还借款,在借款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第四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第五条:还款方式、债权人、债务人或还款时间如有发生变化,需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或另行签订协议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热力总公司提供借款615万元。被告热力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热力总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先后偿还原告50万元。尚欠565万元未还。2007年1月10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与第一被告热力总公司(甲方)、第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厂(乙方)签订《抵抹账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于经济业务的往来,甲方拆借有丙方资金,丙方目前在乙方工地施工,收有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为便于甲、乙、丙三方往来结算。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三方一致同意,甲方由于拆借丙方资金565万元(五百陆拾五万元整)形成的债务转移给乙方,乙方获得对甲方此金额的债权和对丙方的债务,丙方原对甲方的此金额债权转移到乙方承担。丙、甲双方凭此协议相互冲减双方的债权债务,乙、甲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同时盖章后生效,并作为三方财务记账的依据。但第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厂一栏陈某某签字,但未加盖第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印章。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65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月10日起算至判决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定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热力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理由:1、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抵抹账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各方盖章生效,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厂未在协议上加盖印章。2、第二被告未出具委托陈某某签订协议的委托书且庭审中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故抵账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65万元,并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厂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全部负担。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判决认定借款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日期与庭审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抵抹账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和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均称对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无异议。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抵抹账协议》并未生效。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9月3日,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与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甲方)因需要,向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民币陆佰壹拾伍万元整。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协议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借款用途,本款用于流动资金;第二条:借款时间和期限,借款时间从本合同签订时间为借款开始日期,还款日期为2006年1月31日;第三条:归还借款,在借款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第四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第五条:还款方式、债权人、债务人或还款时间如有发生变化,需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或另行签订协议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热力总公司提供借款615万元。原审被告热力总公司向原审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审被告热力总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先后偿还原审原告50万元,尚欠565万元未还。2007年1月10,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与原审被告热力总公司(甲方)、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厂(乙方)签订《抵抹账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于经济业务的往来,甲方拆借有丙方资金,丙方目前在乙方工地施工,收有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为便于甲、乙、丙三方往来结算。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三方一致同意,甲方由于拆借丙方资金565万元(五百陆拾五万元整)形成的债务转移给乙方,乙方获得对甲方此金额的债权和对丙方的债务,丙方原对甲方的此金额债权转移到乙方承担。丙、甲双方凭此协议相互冲减双方的债权债务,乙、甲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同时盖章后生效,并作为三方财务记账的依据。三方均在协议上盖章。但原审二被告未偿还原审原告上述借款,原审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原审二被告支付欠款565万元及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月10日起算至判决还款之日)。

另查明: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厂于2006年7月1日变更为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厂基于借款协议签订的抵抹账协议亦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应将565万元借款返还给原审原告。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原告要求支付自2007年1月10日起算至判决还款之日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损失可按借款565万元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形成本案纠纷,原审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第一、二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抗诉书第三项认为《抵抹账协议》为有效合同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五百六十五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损失的百分之七十,损失按借款五百六十五万元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审原告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三百五十元,原审原告负担一万五千四百零五元,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负担三万五千九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京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