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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诉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52岁。

原告:李某乙,男,58岁。

原告:吕某某,女,65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系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苟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吕某某与被告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代理人袁某,被告苟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李某甲骑着自行车与被告苟某某酒后骑摩托车在朱集街河东约60米拐弯处发生碰撞,将李某甲撞倒在地,造成伤害。先被送入朱集卫生院抢救,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系股骨颈骨折,李某甲在医院换上了金属髋关节后,于2010年5月29日出院,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苟某某承诺此事故由他负全部责任,一切费用由他承担,出院后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但对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和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拒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我共计x.16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户(略)簿三份,及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李某甲的基本情况,并注明其父李某乙、其母吕某某。李某甲兄妹五人,均系农业户(略)。

2、协议一份,显示苟某某与刘耀东(李某甲丈夫)签定协议,协议约定苟某某承担手术费用,并约定手术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和手术后由于换上金属髋关节所引起的后遗症,苟某某不再负责,由刘耀东负担。

3、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五页,显示李某丙2010年5月12日入院,2010年5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7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李某甲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评残日期为2010年9月9日。

5、鉴定费计款1000元。

被告苟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是后来干活时受伤,病理所致股骨头坏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支付原告2万余元,要求返还,并且双方签订有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已处理完毕。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证人朱xx、苟xx出庭作证,证实事发之后,二证人见到被告苟某某,未闻到苟某某身上有酒味,但均不在事发现场。

2、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显示李某甲医疗费x.3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不在现场,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并且证人苟某义系被告之叔,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出示证据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2日,原告李某甲骑自行车与被告苟某世骑两轮摩托车在社旗县X镇X街河东约60米拐弯处发生碰撞,碰撞造成李某丙受伤,后李某丙先后被送入朱集镇卫生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经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苟某某承担手术费用,并约定,手术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和手术后由于的引起的后遗症不再承担。后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被告苟某某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于2010年5月29日出院。后原告李某丙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又因其他赔偿项目引起纠纷。

原告李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其父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吕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业户(略)。李某丙兄妹5人。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损伤,尽管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对于其他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各赔偿项目,应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786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9.68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天数,依照医院记载应为17天,故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支持643.62元、510元、170元,上述各项共计x.3元。但考虑到双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被告苟某某承担50%,计款8471.65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3000元,故被告苟某某应赔偿原告x.65元。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应另行赔偿,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不能对抗原告除医疗费之外有其他损失的事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吕某某x.6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苟某某承担200元,原告李某婢、李某乙、吕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张书龙

审判员陈广友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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